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監宣-216-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子,相對 人因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柳柔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丙OO為監護宣告,固 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亞東紀念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然因相對人住院隔離而取消該次鑑定;復經本院再度安排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定日前,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聲請人113年4月15日陳報狀、本院函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2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以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