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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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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