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監宣-314-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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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拜訪客戶過程中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破滲血,嗣於108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乙○○、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乘相對人住院接受治療,難以言語之機會,曾先後偽造相對人署押並申請印鑑證明,並冒用相對人名義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至關係人丙○○名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且關係人乙○○、丙○○對於相對人之治療消極處理,不願支出費用使相對人受有更妥善之治療照護,使相對人恢復進度緩慢,其等顯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丙○○之意見則以: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妻, 自結婚起即與相對人同居,並與關係人丙○○長期負擔相對人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且相對人於住院後曾數度表明願由乙○○擔任自己之醫療決定權人及監護人,應認為關 係人乙○○、丙○○與相對人情感上較為親密而適合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丙○○並未偽造文書以移轉相對人之財產,本件起因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長期對父母未盡照料及扶養義務,僅係不滿相對人將財產移轉予丙○○,故意圖報復乙○○、丙○○而提起本件聲請及其他民、刑事訴訟,其與相對人實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本件應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拜訪客戶過程中 突然昏倒送醫,經檢查後發現為腦血管瘤破滲血,嗣於108年3月18日轉院至樹林仁愛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並進行氣切手術,相對人迄今仍終日臥床於該照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病歷資料等件為證,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腦血管瘤破裂,目前居住呼吸病房,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係父子關係,關係人甲○○與A02則為兄弟關係,分別願擔任A02之監護人、會同開具清冊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等情,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即關係人乙○○、丙○○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自應審酌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照護計畫、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佐,關係人乙○○、丙○○稱其等長期負擔相對人住用費用及照料工作,較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則據其等提出仁愛醫院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相對人之錄影及譯文為證。惟查,關係人乙○○、丙○○因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相對人尚因病治療期間,曾由關係人乙○○為其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嗣分別於108年8月23日、29日、109年5月15日,經關係人乙○○持該等印鑑證明及登記聲請書,以贈與之名義將相對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關係人丙○○名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等所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並且係以不實之贈與名義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61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本院並審酌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所查調關係人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頁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案件中之證人丁○○、戊○○、甲○○、己○○等人於警詢及檢訊時之證述及相對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之反應等事證內容,足認關係人乙○○、丙○○非無可能於相對人臥病在床之期間不當處分其名下財產,以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且關係人乙○○、丙○○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若仍由關係人乙○○、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顯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有所衝突,可見其等並非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適當人選,應堪認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供照護,經相對人之手足表示同意,且能夠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及聲請人同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知悉,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