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326-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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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重病,經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長期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狀態,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由鑑定人即陳 炯旭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近1年,病況及認知功能無改善,未來應無顯著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家茂113年度家助字第42號函文暨所附報到單、鑑定筆錄、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女乙○○、戊○○、丁○○三 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人人選評估:案妻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 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前往案主暫住的安養機構 、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 人的意願及能力。案子、案長女、案次女皆同意案妻為 監護人。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評估案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輕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 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案妻、案長女、 案次女皆同意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關係人意見評估:案長女、案次女表示工作之餘也願意 和案妻、案子等家人,共同討論案主未來安養方式、就 醫回診及財務管理運用等重大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8783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及戊○○、丁○○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