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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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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