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監宣-39-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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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戊00 甲00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陳瑞鴻 共同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關 係 人 陳秋燕 陳彥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2人)與關 係人己○○、戊○○之母,相對人因年邁,有認知功能退化,難以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之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家族會議記錄光碟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乙○○同住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聲請人乙○○照顧其生活起居,然關係人己○○因債務問題返家找相對人借錢,於91年至93年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94年方要求住進系爭不動產,更以結婚為由,使相對人於隔年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後相對人需到處作工償還貸款。而相對人仍基於傳統觀念由兒子即關係人己○○照顧,並考量關係人己○○及其配偶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請聲請人乙○○搬離,方使聲請人2人無從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聲請人乙○○搬離時,曾親自將名下地契、存簿等交由乙○○保管,而聲請人乙○○自95年起保管迄今,均未曾動用該存簿款項。 (三)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關係人己○○支應,因渠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內節省房租開銷,並由其配偶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視其需求購買生活用品及衣物,嗣關係人己○○突更換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門鎖,致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無法探視相對人,並無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情形。又關係人己○○之配偶於112年12月間中風,關係人己○○遂安排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然聲請人乙○○持相對人郵局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欲查詢存款金額及領款支付安養費之際,竟遭郵局人員告知該存簿已於同年7月間遭關係人己○○申請更換新存簿,舊存簿已無法領款,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入住安養中心,均由聲請人2人先行墊付安養中心費用,嗣約定相對人日後安養費用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每月共同負擔2萬元,關係人己○○則負擔2萬元,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仍有履行照顧義務。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己○○同住期間未獲得妥善照顧,如床鋪髒 亂、無內褲可換穿等情,且未按時讓相對人服用藥物,另因其配偶中風,關係人己○○竟以南投安養中心較為便宜為由,提議將相對人送至南投,顯無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曾開會討論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等開銷,聲請人甲○○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專款專用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再加上其所領之勞工退休金及老年給付,應足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然關係人己○○卻拒絕,而有覬覦相對人之財產之情事,顯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己○○之意見略以: (一)關係人己○○自95年起與相對人同住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單 獨負擔生活費用,並與配偶共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除逢年過節來訪探視外,均未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於105年因腿疾喪失工作能力,於108年罹患失智症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110年8月起托養至公共托老中心,於夜間再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料,嗣因關係人己○○配偶中風,故於113年2月起安排相對人居住全日型安養中心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約4萬元;關係人己○○因負擔加重而向聲請人2人討論欲將相對人每月勞退費用使用於其機構、醫藥支出,聲請人2人竟斷然拒絕,並為此勞退費用而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安養費用每月約4萬元,關係人己○○負擔2分之1,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分之1。 (二)關係人己○○並無難以照顧相對人之情事,目前配偶已有專 業看護照顧,相對人自95迄今均係由關係人己○○照顧,並按月給予15,000元零用金直至相對人因失智症有亂丟金錢情況始停止;至於關係人己○○於91年間消失等情事,已距今20年之久,與是否為最適切之監護人無關。又聲請人2人指稱關係人己○○無端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乙節,係因住家遭小偷方更換門鎖,關係人己○○亦有將門鎖鑰匙提供予關係人戊○○,聲請人2人未曾索要過新的鑰匙,平日亦鮮少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己○○自始不知相對人存簿去向,後續相對人失智詢問未果,關係人己○○才偕同相對人至郵局查明帳戶內餘額,經郵局人員告知如為失智患者需有監護人方能調閱與申請換發,嗣聲請人2人無法持相對人存簿取款時,關係人己○○亦有告知聲請人2人此事,然渠等仍構陷關係人己○○有取得此根本不存在之新存簿;關係人己○○將相對人送往公共托老中心後,亦成立LINE群組並將關係人戊○○加入,由關係人己○○配偶定期在群組內告知相對人之日照狀況及問題,另相對人有摔東西、打破房間窗戶等行為,關係人己○○亦自行將相對人所損壞的門窗、家電更換完畢,並於111年1月14日在群組告知關係人戊○○,倘若關係人己○○未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2人卻遲至18年後方提出上情,其等主張顯有疑義。 (三)聲請人甲○○遠居桃園,顯不便照顧現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安養中心之相對人;聲請人乙○○雖居新北市蘆洲區,然其對相對人之醫療事務未如關係人己○○熟悉;況相對人安養費用勢必需要以其自身財產就所短少部分進行填補,而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均另有家庭,就其家庭支出均需與配偶共同協商,且自95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期待渠等能夠妥善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身體狀況:張眼坐輪椅、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其他、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甲○○、己○○、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育有2子3女,即聲請人乙○○、 甲○○、關係人戊○○、己○○,而長子陳瑞盛已歿,另有孫女即陳瑞盛之女丁○○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聲請人2人與關係人戊○○、己○○對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均主張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關係人己○○則主張由關係人己○○擔任監護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綜合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之意見可知,相對人自94、95年 間與關係人己○○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由其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嗣於113年2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迄今,雙方並約定相關費用由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共同負擔2萬元、關係人己○○單獨負擔2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均不爭執,堪認雙方瞭解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2人雖主張關係人己○○照顧不周等情,然聲請人2人均未提出任何相對人住居系爭不動產時有何住居環境髒亂、門窗破損未修繕之照片,甚或因服藥問題導致之醫療相關記錄,且倘確有情,聲請人2人亦未說明其等2人後續有何處理,何以後續無此情形發生等狀況,故其等上開主張屬片面之詞,尚無法證明關係人己○○有對相對人有為身心虐待或其他類此未善盡照顧義務之情事;另縱相對人曾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其運用款項雖可能受他人左右,然斯時相對人並非無自主意識,難以就此認定關係人己○○有何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物之事實,且此事距今已逾10年以上,亦難認與相對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有何關連。另觀之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受有妥適之照料,關係人己○○亦會評估其照顧量能而先後將相對人安排至公共托老中心、養護中心接受照護,關係人己○○、乙○○與聲請人2人亦有按期繳納養護費用,是未見關係人己○○、戊○○或聲請人2人有何照顧不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2人以及關係人戊○○、己○○堪認均為適任之監護人。 ⒊惟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戊○○、己○○間就相對人之照護議題、 財產保管問題迭有糾紛,且雙方亦因是否以相對人前開帳戶內存款、安養信託系爭不動產、使用相對人勞退與老年給付款項等方式支應相對人安養中心費用而互有爭執,又因系爭不動產門鎖更換、相對人之前開帳戶存簿更換等問題發生誤會,進而衍生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與己○○間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審酌為避免單獨一人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本件應以共同監護方式為宜,而由聲請人2人、關係人戊○○及己○○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彼此相互監督、共同討論相對人適切之照護方式,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甲○○及關係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另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且關係人丁○○亦曾表 示有此意願,審酌丁○○與相對人輩屬至親,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及關係人戊○○、己○○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