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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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