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40-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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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嗣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離家後,未事先告知家人,逕與乙○○結婚,而乙○○前曾因案入監服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嚇甲○○,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而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相對人遭催繳債務,實不適於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或甲○○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有○○ 證照,現從事○○工作,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具獨立判斷事務之能力,無庸他人從旁協助,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以代為儲蓄為由,向相對人拿取薪資,嗣相對人查詢帳戶後未見相關存款,故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再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請門號,乙○○入監服刑後,因無穩定收入,無法繳納帳單,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令,迄今仍未清償。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弟並無聯繫,與甲○○則仍保持聯絡,甲○○在乙○○在監執行期間,每月會給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現與乙○○同住,亦有告知甲○○其住處。是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乙○○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證照, 現從事○○工作已逾1年,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無庸他人從旁協助。又伊前因告知甲○○關於相對人住院乙事,遭甲○○責怪,一時氣憤,始傳送訊息嚇甲○○,然伊並無真正開車衝撞之意。再伊前因以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致無法重新辦理門號,始再借用相對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伊原本都有拿錢給相對人繳納費用,惟伊因甫出監不久,生活不穩,目前無法繳納積欠費用。是相對人應無庸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9、99至120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檢查結果:①心理衡鑑:相對人由甲○○、律師陪同前來,其衣著合宜、整齊乾淨,具適當眼神接觸。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然表現顯衝動、思考時間短,不會的題目立即表示自己看不懂。整體而言,相對人情緒穩定、配合度可。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中下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屬於輕度障礙程度。②精神狀態:相對人稱1年前開始有出現幻聽,不論心情好或不好時都聽得到,會聽到陌生男聲再叫自己「來來來」,有吃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聽到聲音,現在停藥後又會聽到聲音。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可自理自身清潔、交通及從事目前工作,但相對人對於身分證件管理及財務管理能力較弱,其名下現無房產或土地,但有郵局帳戶,會自行提款領錢,相對人曾至少2次弄丟身分證,並且乙○○曾用相對人身分辦過至少2支手機,也買過遊戲點數,相對人皆因無力償還而讓家人接到催款通知。⑵結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工作,並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及身分證件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獨立判 斷事務之能力等詞,並提出結訓證書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相對人曾完成相關○○訓練及現從事○○工作乙節,與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顯有不足情事,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仍應以相對人現實際精神或心智狀況判斷之。參諸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因為工作,有時候因人為因素,情緒不穩時會咬自己或乙○○的手,有去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過,醫師有開藥、打針,伊有住院半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陸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乙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乙節,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認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況,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是相對人抗辯前詞,尚非可採。 ㈡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姊、弟及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人前因認聲請人侵占其薪資,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756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至26頁),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既認聲請人保管其薪資後去向不明,復自陳現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已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具信任關係,如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恐徒增兩造糾紛,尚非妥適。再乙○○為相對人之夫,現與相對人同住,固與相對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並得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然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未按時繳費,致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乙情,為乙○○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縱乙○○認此係因其前在監執行期間無力清償所致,惟乙○○此舉已使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已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實難認乙○○得以妥適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本院審酌甲○○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並可與相對人保持聯繫,而得知悉相對人實際住處,鑑定時亦能偕同相對人一同前往,且於乙○○執行期間亦曾資助相對人,復與相對人間無其他訴訟事件存在,而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認由甲○○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