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