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監宣-415-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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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年歲已高 且失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志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與問話因重聽故無法有效回應,但對於文字訊息皆可理解,並可切題回應;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行為觀察,目前趙男因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年歲已高,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屬相對人四親等內親屬,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現居住之臺北榮民之家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113年7月12日回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