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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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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