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監宣-486-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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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吳駿宇 代 理 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群 關 係 人 吳明慧 吳小慧 吳麟男 吳壯倫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丁○○之祖母,即相對人己○○,於民國106年間因罹患 泌尿道感染症、慢性腎疾病及心律不整,聲請人之父吳健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決定將相對人送至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於106年7月27日入住迄今,相對人病情日漸嚴重,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皆須由他人協助,其失智狀況嚴重,無判斷能力,有時無法認出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豐專業藥局藥袋、照顧中心名片、聲請人及照顧中心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法院認定應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穩定工作, 且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時常關心相對人狀況,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擔任或與其他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履行監督義務,避免單方獨斷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關係人主張,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可能故意拖延開具清冊時間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云云。然聲請人並無故意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本案目的係為保護相對人財產,聲請人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與監護人一同維護相對人利益,無必要拖延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等語。 二、相對人的下列子女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丙○○部分: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 護宣告並無意見。因關係人丙○○長居美國,先前相對人己○○所有事務,關係人丙○○及其他手足均委由關係人甲○○處理,因此應選定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關係人甲○○、戊○○、乙○○部分:   相對人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對於監護宣告並無意見。 惟相對人尚有四名子女,子女們並無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不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前,除聲請人之父吳健以外,相對人斯時 尚存五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吳子康、丙○○、甲○○、戊○○,早於109年9月10日共同推舉關係人甲○○為己○○之監護人,並由其負責擔任連絡照顧中心的窗口迄今,故應選定關係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請求選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張員(即相對人己○○)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張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約莫於85歲左右,張員開始出現記憶力缺損、定向感不佳等認知功能退化之表現,經就醫診治後,診斷為『失智症』,接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況一度穩定。然在113年4月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日漸退化,同年7月又因感染症問題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狀態相對嗜睡,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張員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完全協助,更遑論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已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言談內容顯與現實脫節。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張員在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有中度失智症症狀,在各項能力皆有明顯退化。整體而言,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張員年事已高,加上合併有多項慢性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配偶吳宏仕已過世,最近親屬 僅餘關係人丙○○、甲○○、戊○○、乙○○四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孫,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子女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獲覆新北永戶字第1135882705號函暨相關人之設籍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5頁、第51至第53頁、第97至109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己○○、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丙○○、甲○○、戊○○、乙○○,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經本次調查訪談過程後,丁○○一方與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兩造亦均認從106年起己○○之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均由甲○○一方負責,故可認甲○○已實質處理己○○之相關之照護事務並管理己○○之財產多年,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其次,經家調官說明監護宣告相關之法律規定與確認各自之主張後,兩造均無爭執他造過往管理與使用己○○財產等情形之意,且本次調查過程審閱相關事證,評估106年後甲○○等人接管己○○財產後也無侵占或管理不當之疑慮。況甲○○等人預備整理相關單據以陳報己○○往年照護費用具體花費情形與墊付金額,未來更可佐證己○○之往年現金存款係合理花費在其照護事務上,故本次調查評估己○○之現存財產僅餘永和區竹林路39巷28弄25號4樓之一棟不動產。丁○○最後主張希望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對此,乙○○與甲○○均反對且質疑若丁○○刻意不開立財產清冊是否將拖延之後聲請處分己○○不動產之程序。本報告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屬於撫養義務與代位繼承權之利害衝突,且目前仍持續由甲○○墊付己○○之照護費用,故乙○○提出之理由實屬合理。況本案己○○之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己○○名下亦僅有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己○○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本報告建議依甲○○一方之主張,由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7至第305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一方對監護人由甲○○擔任已不爭執,且關係人甲○○自106年起即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照護事務決定與照護費用負擔等事,已具備執行監護人事務之能力,故認由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女)擔任己○○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監護人。   另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雖聲請人丁○○最後主張希望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衡酌關係人丙○○、甲○○、戊○○、乙○○之意見均主張應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聲請人僅有代位繼承的利害關係,至於關係人丙○○四人則屬於第一順位的法定扶養義務人,丙○○四人應負責扶養相對人的費用,甲○○亦實際持續墊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況且,相對人現存財產狀況暫無爭議而僅名下一筆不動產,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失查核相對人財產具體情況之效益而無關緊要,故認由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為妥適。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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