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51-2025012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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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涂文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丙○○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關係人甲○○、丙○○、乙○○(以下關係 人各逕稱其名,合稱關係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女。A0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及甲○○為A03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A03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下稱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屢有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戶存款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而丁○○影傳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負責人自A03變更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將A03之租金匯入丁○○公司帳戶,已損及A03之財產權益。又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額,據此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且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難認相對人得為A03妥適處理財產事宜。再相對人及甲○○為共同監護人,然相對人拒不偕同前往銀行查詢A03之帳戶資料,復不交付由其保管之A03各銀行存摺,致聲請人及甲○○迄今仍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備查。復A03與第三人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有訴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為一併解決上開糾紛,經與相對人洽商未果後,已徵得聲請人及關係人全體同意,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甲○○代A03與戊○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撤回A03與戊○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竟無視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要求另案通行權事件續行審理,致A03有遭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因相對人未能遵守前案裁定內容,系爭決議方式已未能解決相對人未善盡共同監護人職務之問題,是相對人已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相對人及甲○○續為共同監護人,亦不符A03之最佳利益。另A03前與相對人同住時,未受相對人妥適照護,現已由甲○○與A03同住,並協助處理A03之生活起居及照護事宜,對A03後續照護方案亦有完善規劃,是本件應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始符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甲○○單獨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生 活起居,A03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至各該帳戶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且聲請人、甲○○亦有收取A03名下其他不動產租金,而未說明部分期間租金流向,嗣A03受監護宣告後,因兩造及甲○○間就A03名下部分財產歸屬仍有爭執,相對人為求解決紛爭,始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9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與聲請人及甲○○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名下指定帳戶,且相對人及甲○○均曾在丁○○公司任職,而A03先前擔任負責人時,本未詳細區分公私費用之別,相對人接任負責人後,亦循A03先前經營方式辦理,且甲○○之妻己○○協助處理該公司記帳事宜,如有爭議各自均得提出結算或尋求改善,相對人並無不當管理A03財產之情。又相對人前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因考量A03年事已高,為減少日後遺產稅負,始提議可由房客將租金匯至其餘子女帳戶,此僅屬兩造間就日後租金收取方式之商討過程,實際結果仍待彼此均有共識後始得決定,相對人亦無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再相對人已將原所保管之A03銀行存摺悉數交付,並無保留部分存摺拒不交付,復未故不配合同至銀行查詢A03名下帳戶資料,並無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情事,且相對人僅係就A03財產信託方式及其衍生成本,分析利弊得失及可行替代方案,並無不當處理A03財產管理事宜。復聲請人前雖曾與相對人討論A03與戊○公司間訴訟事件之解決方式,惟甲○○嗣與戊○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時,未先依系爭決議方式,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書具體內容或撤回起訴乙事商討後仍意見不同時,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逕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為由,即由甲○○代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相對人始就此提出爭執,故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件仍應由相對人及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始符A03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前與A03同住時,並未妥善照護A03 ,嗣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亦未隨時關心A03健康狀況,偶爾前去探視A03時,亦在場發生爭執,實不利於A03,且相對人未能善盡A03財產管理事宜,迄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實不適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本件應改由甲○○單獨擔任A03之監護人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A03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及甲○○為A03之共同監護人,且其2人於行使監護權意見不同時,應依A03最佳利益,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陸續有侵占A03應收租金,及將A03之帳 戶存款先後轉帳至相對人及其子女名下帳戶等不當挪用財產情事乙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A03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215至221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A03受監護宣告前,曾同意轉帳相關款項或用以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等節。再A03原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均係A03經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所為,而非相對人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逕自為之,是兩造及關係人於A03受監護宣告後,雖未能就此向A03釐清其真意,而就上開財產歸屬互有歧見,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就A03部分財產歸屬爭議,嗣在另案侵占案件中業經調解成立,同意由相對人匯付約定款項至A03名下指定帳戶乙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3頁),且相對人同意調解之可能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相對人認現已無法向A03確認斯時真意,為減少彼此糾紛所致,非可憑此即認相對人已自陳有侵占A03財產情事。另聲請人雖主張原由A03擔任負責人之丁○○公司,自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後,相對人仍有以A03租金匯入丁○○公司帳戶之舉,惟丁○○公司原為A03所經營,相對人及甲○○均在丁○○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公司原屬家族公司,是相對人縱於接任負責人經營該公司後,未詳予辨明A03個人及丁○○公司間財產之區隔,惟此或係因相對人循A03前經營公司未明確區分公私費用之往例所為,縱有待改進之處,亦可透過兩造及關係人協商公司後續管理方式,以謀解決之道,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前案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曾向 聲請人提及莫讓A03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再行匯入,以節省日後遺產稅負,據此要求聲請人開具不實財產清冊等詞,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表示已計算列出房租及明細紀錄,A03所餘現金已足供照護之用後,始提議如避免增加日後遺產稅負,可考慮不讓房租再匯進A03名下帳戶,且現金財產為浮動,並非固定數額等語,是相對人斯時雖曾基於稅負考量向聲請人提及上開提議,然並無要求不以上開房租供A03照護使用,且兩造雖就陳報現金財產之數額意見不一,惟相對人亦無指示聲請人開立不實財產清冊,況相對人上開提議,亦須待兩造及甲○○等人商議後決定,非相對人可逕予為之,是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已有顯不適任共同監護人情事,亦非有據。  ㈣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反悔不願將A03財產交付信託,且拒不配 合查詢A03之財產,致遲未能開具財產清冊等節,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75至77頁),然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斯時係向聲請人提議因相對人及甲○○立場不同,得由二人分別負責支出及記帳職務,即可達互相監督效果,相較財產信託方式更可節省成本等語,則相對人於前案中雖曾表示不反對將A03財產交付信託,惟相對人嗣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認由共同監護人彼此監督,非必較財產信託方式為不利,亦可減少信託費用,始提議上開替代方案,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上開方案不妥,且甲○○及相對人無法就財產信託乙事達成共識,亦可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之,尚難據此認相對人有何悖於A03最佳利益之情。又相對人已交付其原所保管部分A03之帳戶存摺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仍保留部分存摺尚未交付乙節,並未就此舉證以佐,且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兩造討論彼此配合查詢A03財產之時間、方式時雖意見不一,然兩造關係不睦,縱兩造協調時未能就此獲致共識,仍可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之,以處理後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不適任共同監護人,要非可採。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由 甲○○代A03與戊○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撤回另案通行權事件之起訴,惟相對人仍故為爭執其效力,是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並不可行等詞,復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判決書、戊○公司律師函、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同意書及系爭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89至428頁),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詢問另案通行權事件相關事宜乙情,固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向相對人提及系爭和解書內容及撤回上開起訴乙事,且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及甲○○間就上開和解內容及撤回起訴等事項曾商議後並無共識,始由兩造及關係人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曾就上開事宜受合法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故為不予討論以抵制系爭決議方式乙詞,尚非有據,則相對人因認甲○○未循前案裁定指定之系爭決議方式,逕予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撤回上開起訴,而爭執其效力,尚非全然無因,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方式為不可行,洵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相對人及甲○○均為A03之子,份屬至親,均有擔任A0 3監護人之意願,且A03過往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協助照護,雖經前案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相對人前提供之照料環境未如甲○○嗣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難逕認相對人前對A03有何苛刻或虐待之情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又兩造間縱就A03歷來財產管理事宜互有歧見,尚難憑此認相對人於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情事,業據前述,況兩造及甲○○間屢因A03財產管理事宜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是如逕改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由甲○○獨自負責處理A03之財產管理事宜,將致相對人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3之財產支用事宜,亦難認此確符A03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及甲○○間雖關係不睦,惟為兼顧A03全體子女參與事務決定之權及未達共識之紛爭解決機制,前案裁定已指定於共同監護人意見不同時之系爭決議方式,而聲請人復未舉證全體子女切實遵循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後,仍無法憑此處理A03監護事宜,實難憑認系爭決議方式已有顯不可行之處,故本件由相對人及甲○○擔任A03之共同監護人,且於其等意見不同時,由全體子女以系爭決議方式決定,尚無不符A03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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