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9

案號

PCDV-113-監宣-525-20250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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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林O萍 相 對 人 林O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內容,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形不佳,當症狀不穩定時,幻聽及妄想症狀會嚴重影響生活自理、社會功能及健康狀況,極度仰賴家人照顧及醫療協助。鑑定當日評估相對人在醫院住院環境中,可配合服藥及穩定病況,尚可維持自我照顧、一般日常活動及消費能力。但考量相對人與手足互動關係上,目前仍有明顯不信任及妄想主述,出院後是否可以維持穩定病況及行為能力,須進一步觀察及評估。綜合上述資料,評估相對人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但顯有不足。故認相對人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國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5789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復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71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1頁),然相對人之父親已高齡84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到庭稱:兩造父親罹患皮膚癌,已經末期,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考量相對人之父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尚需他人協助照護身體及處理相關事務,倘由相對人之父親擔任輔助人自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85頁),兩造為手足關係,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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