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監宣-552-2024122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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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金融機構辦理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全數存入乙○○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並經鈞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獨力照護,聲請人並自102年起雇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相對人,每月看護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伙食費用8,000元,另相對人之餐費、醫療耗材、營養品等固定支出合計約26,000元,故相對人每月所須之必要費用共計約為67,000元,且尚未包含其他所須之醫療支出。而相對人因長年支出安養費用,致其存款均已用盡,相對人現居住之處所為舊式公寓(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電梯設備,因相對人行動不便,致外出就醫等諸多不便,故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以另行承租有電梯之房屋予相對人居住,以利相對人日後之出入就醫及照顧,同時亦可將所貸得之款項持續用以支應照護相對人所須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致相對人之存款已用盡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戶籍謄本、勞動部112年9月22日及109年9月2日許可聘僱外籍看護工函文、勞動契約看護工、衛生福利部○○醫院113年4月21日及113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IC卡資料查詢結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丙○○同意處分書、中華郵政帳戶存款存摺影本、支出附表、外籍看護保險費用繳款明細、每月固定之出試算清單、交易訂單與明細截圖、醫療器材出貨單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54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001元、6,927元,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2筆投資價值共計2,580元,另除每月領有月退休金約47,000元外,並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4元,除此之外,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截至113年6月21日止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為1,09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001674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228873號函文暨隨函所附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生活照護難以自行完成,均賴家人、看護從旁協助,相關醫療照護費用所費不貲,且已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不動產及零星投資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為便利相對人日後就醫及生活照護所須,並籌措相對人未來所須之照護及生活開銷,確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從而可認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