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監宣-598-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范呈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癲癇發作後,即有記憶力衰退等智能障礙情形,後分別於○年○月○日、○年○月○日進行心理衡鑑、評鑑,衡鑑結果之MoCA總分22分,MMSE分數為22分,且相對人於○年愈發嚴重,已有時常記憶錯亂等情形,顯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無前揭情狀,自無從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相對人於部立雙和醫院○年○月○日及○年○月○日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惟本院囑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六、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資料,○員(即甲○○,以下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從本次鑑定各項資料來看,○員於○年前疑似癲癇發作前,雖因習慣性飲酒問題,曾有酒駕等違反法律之情事,不排除彼時或有『疑似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彼時家人未明顯察覺其有飲酒行為,且○員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虞。民國○年○月初○員出現疑似有癲癇發作之表現,之後○員一度自覺記憶力不佳,家人則觀察其有情緒困擾,但日常生活與工作表現未見明顯影響,後來○員在諸多考量下仍在去年(即○年)○月去職。事發後○個月左右,○員於雙和醫院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結果顯示,○員訊息處理能力大致保留,視覺延宕記憶明顯優於聽覺延宕記憶,雖其聽覺記憶明顯下降,但尚未影響日常生活。然隨停職時間拉長,○員陸續發生申請信貸與疑似涉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事件,且求職路不順遂,無固定薪資收入,無法協助負擔房貸,並與妻子心生齟齬,在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下,○員目前情緒略顯低落,夜眠不佳,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然此診斷並不影響○員的認知判斷與意思表示能力,且從○員自述與家人觀察來看,○員目前在日常生活自理、經濟活動、社交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等能力上,並未有明顯減損。○員自述目前飲酒機會不多,家人則認為○員在有明顯生活壓力事件時,喝酒頻次有略增,但未具體提出有影響其社會功能角色之情事,故鑑定時暫未成立酒精使用障礙症。本次鑑定會談中,○員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社交互動表現適切合宜,對談亦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和家人陳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也能清楚解釋與家人報告歧異之原因,會談間未見○員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是類似觀察,且在標準化測驗中,○員整體認知功能落於同齡中等智能水準,與其過去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相較下,未有明顯受損之傾向。綜上所述,雖不排除○員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然目前未有積極事證可認為○員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減損之跡象。簡言之,目前○員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仍有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外,請特別留意,一旦○員涉犯刑事案件時,切莫直接援引本件為防止其財產逸散或長期照護為目的之輔助或監護宣告鑑定結果即推論其刑事責任能力,在相關案件中仍應另行安排刑事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於113年10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相對人雖曾因癲癇發作,而自覺其記憶力不佳,但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情緒表露與會談內容一致,對談切題有條理,可清楚報告各項生活事件的具體內容,未見明顯衝動行為或激動情緒,會談過程亦未見相對人有幻覺行為或妄想內容,可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或完全不能之處,不符合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