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監宣-617-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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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出售所得之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聲請人並為此而向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丁○○借款支應,累計已向丁○○借款達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為籌措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並清償因照顧相對人而向丁○○所借之款項,聲請人原考量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將之設定抵押貸款,然考量若以抵押貸款方式所可借得之金額恐仍不足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照護,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已會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閱前開裁定及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現已難以為繼,故有出售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長照服務使用者失能(CMS)等級及核定補助額度擬定照顧服務計畫、財團法人大漢溪教育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社區長照機構(○○○○公共托老中心)服務照顧契約書、戶籍謄本、看護費領據、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水費通知單、社區管理費繳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間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證明、相對人近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個人開支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相對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相對人家屬就相對人日常照護之協議、相對人出具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新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37頁)。觀諸前開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7頁),可見相對人113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出收支介於新臺幣(下同)26,125元至42,562元間(113年6月因地震災損修繕支出為149,072元,若扣除地震房屋裝修費用109,500元,當月花費則為39,572元,見本院卷第173頁),雖聲請人未完整提供前開收支表所列各項支出之相關憑據,然本院衡酌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核之,兼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併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等需求,可認相對人之前開支出尚屬合理。復參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6元、230元、158元,且其名下房、地、投資各1筆,價值共計為1,319,3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除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外,並未領取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19052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60227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5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已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所需。本院審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依1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18.73年,雖相對人於113年9月27日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總計11,90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每月領有前開老年年金給付11,372元,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確實對相對人有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出售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