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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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