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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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