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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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