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監宣-676-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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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潘宛琪 相 對 人 潘采嫆 關 係 人 潘錦峯 陳剛逸 李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姊即相對人丁○○因 患有妄想症且無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之子OOO年僅4歲尚幼,兩造父母即關係人戊○○、甲○○(下均逕稱姓名)均年事已高,相對人復對父母較伊更有敵意,相對人較能接受與伊吃飯、見面等,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3年半前即對聲請人、乙○○聲請核發緊急保 護令,乙○○謀害伊及其子女,緊急保護令依法應於4小時內核發,然卻迄今未審理及裁判,乙○○及臺灣政府、全世界政府傷害伊及其子女,應給予賠償金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戊○○:伊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無私奉獻,全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前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時所欠房租及卡債均由聲請人協助結清,聲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權益,伊與甲○○年紀大了且有慢性病,不適宜擔任輔助人等語。  ㈡乙○○:伊與相對人尚有離婚訴訟繫屬中,有利害關係,不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戊○○、甲○○則未盡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僅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亦不適任為輔助人,故聲請人、戊○○、甲○○及伊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輔助人較適當等語。  ㈢甲○○於社工訪視時稱: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一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為妄想症,目前仍有系統性結構妄想症狀,並明顯影響其情緒、判斷跟行為,其雖有基本經濟、生活自理能力,但受妄想症影響,其社交功能下降,雖可理解一般情況下刷卡欠債要還、租屋要繳房租,但受妄想症影響,會認為自己不需還錢或認為家人會幫她還錢(因為妄想家人也欠她錢),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在處理財產部分需他人輔助,其心神狀態應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8月20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125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相對人因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⒈經本院依職權委請社工訪視兩造、關係人等,社工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因此無法取得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一事之看法。聲請人表示兩造有共有之房產,係甲○○之前賣掉臺北市房產後所購買,當時是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約定讓甲○○養老用,因相對人精神疾病發作,在外積欠房租及信用卡費,聲請人及戊○○、甲○○擔心相對人在外借貸不還,恐致該共同持有房產會被拍賣而影響甲○○未來生活,因此希望藉由聲請監護宣告預防相對人再因精神疾病干擾而在外借款。戊○○、甲○○均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乙○○表示相對人與其娘家人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本件之目的係怕與相對人共有房產遭拍賣,並非想照顧相對人,若讓聲請人取得監護人或輔助人權利即不會再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娘家人會關心相對人亦是此原因,並表示若相對人娘家人能承諾會照顧好相對人,就贊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但目前未看到相對人娘家人有此跡象,而其亦因與相對人有離婚訴訟,存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認由法院指派公正第三方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較為合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46934號函暨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相對人與其丈夫乙○○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其等可能有利害衝突情事,且相對人對乙○○敵意較深,多次來信稱「先生及台灣政府賠償給我跟小孩贍養費」、「先生及台灣政府還給我跟我小孩你們偷的我跟小孩照片跟偷拍影片販賣的錢」、「先生及台灣政府及全世界政府虐待傷害我跟我小孩事實已提供很多」等語,有相對人郵寄予本院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9頁),乙○○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衡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相對人管理財產之能力較薄弱,確需他人時常予以協助,故聲請人為預防相對人繼續在外借款而聲請本件之動機無不妥之處,且乙○○曾表示相對人娘家人有幫忙管理相對人財務,聲請人曾前往療養機構探視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第174頁),聲請人亦表示會定期約相對人見面,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務、生活關懷等已盡所能協助,聲請人復為兩造雙親共同推舉之輔助人選,堪認現階段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較有利於相對人。另乙○○固主張相對人娘家人未盡照顧相對人責任,均不適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相對人所言僅為其單方陳述,未實質說明聲請人為輔助人有何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綜上,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尚屬適任,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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