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監宣-703-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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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姪女,相對人於 民國○年○月○日因車禍致腦內出血呈現昏迷狀態,經○○醫院診斷為腦下膜出血,嗣於○年○月○日經○○醫院診斷為失能,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醫院○年○月○日 診字第1130461115號診斷證明書、○○醫院○年○月○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乙○○,以下同)因車禍造成『創傷性腦出血』,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呈現較大的內部能力落差,○員在涉及心智操作的聽覺序列轉換能力為其弱項,顯著落後同齡水準;此外,○員在語文素材之延宕記憶表現呈現缺損,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員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落後同齡者,亦與過往學經歷背景相比存在明顯落差;另外在生活中,家人亦觀察到○員明顯缺乏組織性、注意力不足和異常性說笑之行為。目前○員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但因上述功能缺損,可能影響部分自我導向表現和複雜事務處理之判斷能力。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8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就前開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並同意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亦表同意,且相對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係姑姪關係,願擔任輔助人,且為親屬 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旁系血親3親等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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