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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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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