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監宣-720-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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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戊○○○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口語表 達能力明顯缺損,在長、短期記憶力皆明顯減退,對於常見物品與身體部位皆無法命名,對於少部分生活用品尚可以肢體展現功能用途,在時間、地點與人之定向感上有明顯障礙,常無法識得家人、無法分辨當下日期與正確指認自身所處地點,無法進行日常事務判斷與問題解決,亦無法處理財務、購物等任務,難以從事居家嗜好活動;大多時候需要看護餵食,如廁需使用尿布或定時由看護帶至廁所如廁,在更衣與洗澡上皆仰賴看護大量全程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7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女兒陳○真、陳○惠已死亡,最近親屬有2名 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孫子女乙○○、林○哲、甲○○、林○祐、林○賀,有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 人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簡明山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相對人、乙○○、丁○○、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丙○○)表示案主目前除無法講話、失智情況日漸加重情況外,其他健康情形尚可,未來的居家照顧仍交由外籍看護及其本人或案家人輪流照顧。但堅持需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的前提下,才同意與案長子一同輪流分攤照顧案主;案次子表示案長子(即關係人丁○○)照顧案主期間,未能與案主住在同一樓層,由於案主個人單獨於一樓居住,因進出廁所有高低差,不便於使用而曾致使案主無力如廁,而發生將糞便放置房間且發出異味之情事;案次子也多次要求案長子進行廁所環境的改善,但未達成共識;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案次子表示想將案主的全部存款用於案主之日常生活費、雇用外籍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份,未來若有不足部份其希望案家人能共同分攤。案長子表示希望案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中獲得好的照顧並安老終生,其期待未來能維持前年案家人的共識即每個月輪流照顧1次,若需要雇用看護協同照顧,其希望必要時再雇用台灣看護較令其安心,另表示案主失智前,其會協助案主提領生活所需費用,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其計畫將相對人的全部存款用於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雇用看護費及相關醫療等部分,若有不足部分則由家人共同分攤。案次孫(即關係人乙○○)表示未來希望案主能在案子家(案長子及案次子二家輪流),在外籍看護協同照顧下安老终生;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作法與看法和案次子相同。案外孫(即關係人甲○○)表示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照顧作法及想法,有關案主的財務規劃管理部分,尊重案長子、案次子的作法與看法。評估案次子對於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就醫等、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部份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案次子擔任監護人,然可接受與案次子共同擔任監護人。案次孫(即乙○○)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惟案長子不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2542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⒊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照顧方式之想法, 丁○○答稱:如果之後媽媽恢復輪流到我跟聲請人家中各住一個月,我願意支出媽媽在我家那一個月的外勞費用等語,聲請人亦陳稱:同意讓外勞一個月輪流到我家、丁○○家中照顧相對人,媽媽在丁○○住的那一個月,由丁○○支應外勞薪水及照顧費用。我們是直接給外勞現金,請他簽收,一個月給2萬多元。我們有一張薪資表,外勞每個月領多少錢,會記在表上,外勞領了薪水,我們會請他在表上簽名,那個表是由我們保管,我在交接媽媽時,會一併把薪資表交接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第213頁)。   ⒋依上調查,可知聲請人與丁○○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 願,而聲請人與丁○○過往均曾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務,對於相對人之事務參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與丁○○前曾達成協議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現均同意未來以此方式繼續照顧相對人,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⒌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孫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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