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監宣-734-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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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兄,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黃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尤其在語言表達明顯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鑑定結論與建議:黃員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黃員雖自幼罹患小兒麻痺,運動功能較為減損,但尚可獨立行走,之後亦罹患癲癇,但在服用抗癲癇藥物後,直到民國106年發生腦出血前,黃員整體身心狀態和社會功能尚穩定,生活大小事均能自理,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民國106年腦出血後,黃員便有運動與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整體功能甚為退化,目前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黃員雖能做簡單言語表達,但內容貧乏,常出現找字和命名的困難,影響表意內容以及與客觀事實的一致性。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黃員於腦出血後生活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目前認知功能存受損表現,尤其在語言表達明顯缺損,顯著影響其各層面溝通。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黃員因腦出血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後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黃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黃員因腦出血,整體身心狀況退化,目前即將進入老年期,且腦出血發生至今已有7年,其身心狀況恢復有限,加上近期似乎又有癲癇發作,未來隨時間推移,年歲漸長後,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黃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歿,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其胞弟 即聲請人乙○○及黃詠勝,而黃詠勝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丙○○(黃詠勝之子)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及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二親等查詢單、黃詠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摘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子,經聲請人推舉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