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監宣-746-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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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對於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接觸,可點頭示意,話少,右側上下肢略無力,尚可水平移動及略抬起,但無法獨自坐起,右手用力時會抖動,左手的操作協調較好;相對人對問題有回應,但常表示自己知道,卻無法回答正確答案;相對人可以命名簡單的物品,對於辭彙的理解已有退化,不理解身分證字號的意思,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生日、也無法正確說明自己年紀(表示自己80歲)、現在的日期、星期,上下午也說錯,知道自己住在養老中心,但是不知道位於哪裡與樓層,認錯大兒子為二兒子,也命名二兒子的名字,對問題僅能簡短回應,話語點短含糊,計算有困難(20-3=2),於鑑定時無妄想或幻聽之行為,亦無相關病史,鑑定時其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常常睜眼看著鑑定人略顯緊張,反應速度慢,注意力尚可跟隨指示而轉移。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甲○○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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