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監宣-747-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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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女婿,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丙○○、丁○○、戊○○(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須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而相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用,照護資金將出現缺口。現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450萬元,並經該行授信審核完畢,貸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然應先行貸 款200萬元即足使用等語。  ㈡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因存款日後不久將不敷使用,故擬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450萬元,貸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提出○○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相關醫護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83至103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且聲請人亦陳明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專供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費用,並確保貸得款項足敷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聲請人代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及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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