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監宣-760-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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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血急診就醫,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心福護理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丁○○於112年11月25日因腦出血急診就醫,現意 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心福護理之家,顯無法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亦據提出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確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且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乙○○之胞兄,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改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乙○○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