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監宣-772-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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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選定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7月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每天都會詢問家人已逝世之妻子人在何處、目前僅能部分說出很熟之個人資訊與回答一般常識問題;其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經常有問題,有時不認得家人;相對人之問題解決與判斷事物異同有明顯困難,且已無法獨立有效勝任多數家庭外事務;其社交退縮,僅能被動配合公托中心之活動;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經常有失禁情形,雖可表達需求,但多項個人衛生均需家人直接安排與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無法回答當前總統是誰、無法回答簡單算數、無法解釋成語意涵,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監護 事項如附表所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甲○○、關係人丁○○、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如下: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稱: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先前相對人多由聲請人母親照顧,丁○○僅是帶相對人就診而已,且是丁○○不願其他手足帶相對人看診,除此之外,回相對人住處並照顧相對人者,多是聲請人或丙○○。 先前因叫救護車送母親欲至指定醫院,但因無健保卡在身邊 ,丁○○拒絕提供健保卡,導致母親延誤送醫,經要求丁○○把相對人健保卡放在相對人身邊,但丁○○均不回應。另丁○○先前管理相對人及母親之財產,然未能公布財產明細狀況,聲請人及丙○○都不知道父母親財產,丁○○亦拒絕討論,且經調閱母親存摺,發現母親存款無故轉匯至丁○○帳戶中,丁○○亦不願與其他手足討論照護費用問題,擔心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若丁○○擔任監護人,仍有相同情況。另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其中有呈現中丁○○照顧相對人的不耐煩狀況,又丁○○不讓我拿相對人健保卡去調取病歷資料,我須透過法院調取資料才發現相對人的身體狀況跟丁○○說的情形有落差,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並希望由我或胞姐丙○○擔任監護人,然我與丁○○無法溝通,無法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②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子稱:主張由我單獨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因相對人的照護數十年都是由我一人負責,且相對人於108年間2月4日有簽署授權書給我,委託我處理財產一切事務,我認為相對人簽署授權書時,相對人仍是有表達能力的,當時相對人還跟我說要把聲請人甲○○、關係人丙○○欠的錢拿回來。我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因相對人早就授權給我,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產的稅金也都是我在繳等語。 ③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女稱:相對人原是與我母親同住在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0樓,我母親過世後,我即搬至上址與相對人同住至今,在此之前除母親照顧相對人外,丁○○會帶相對人去就醫,但這是因為丁○○不放心我和聲請人帶相對人去看診。我主張由聲請人甲○○一人擔任監護人即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何人擔任我沒有意見等語。 ⒊本院為保障相對人乙○○之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認知 已達障礙程度,已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問題,生活雖尚可自理,然於醫療、管理藥物及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而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現況確有難達一般人之基本認知及行動常模狀態,是相對人之生理照護當有他人協助安排必要。而聲請人雖主張丁○○於照顧相對人時缺乏耐心,且丁○○自身情緒無法掌控,不適合照顧相對人,輔以先前112年2月16日至年4月30日均是聲請人返家居住,照顧感染新冠肺炎之相對人,反之,丁○○稱由其照顧,不用輪、不用錢,實際上卻僅是帶相對人看診,在聲請人及丙○○未在北部時,丁○○亦僅返回相對人住處並短暫停留而已等語。查,相對人現年歲已大,且經聲請人及各關係人陳述,相對人除有認知障礙外,尚患有其他疾病,相對人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是相對人自有他人在旁貼身照顧及陪伴就診之必要,再者,過往相對人至醫院就診均由丁○○陪同,此為聲請人及丙○○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亦未曾表示有何不妥之處,又經丁○○陳明其於母親在世時,與母親商量後,安排相對人至日間照顧機構受託照顧,及現雖丙○○返家與相對人同住,由丙○○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然其日後或安排居家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的可能等語,是雖聲請人及丁○○均有意願照護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且上開二人均可為相對人之健康與利益著想,然基於相對人先前受丁○○帶往看診之經驗,及丁○○所陳將來照護相對人之規劃,並避免聲請人與丁○○間照護方式歧異而有損相對人之利益,兼衡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等事務具長久性,故認由丁○○就附表所示事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⒋另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相對人於108年2月4日簽署授權 書,授權其管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等語,而聲請人則主張丁○○先前保管母親及相對人之存款及其他財產資料,惟均不願與其他手足討論細目及支出,其與丙○○均無從得知相對人財產之使用狀況,而丁○○僅稱若有不足,則由子女平均分擔,且相對人所簽署之上開授權書時已有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該授權書內容並非相對人之真意,而主張丁○○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查,由聲請人及丁○○所提二人先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聲請人所提之母親生前及死亡後之存款明細,可知丁○○確實曾自其母親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姑不論二人之母親及相對人曾否授權丁○○管理財務,亦不論相對人簽署授權書時是否具辨識能力,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監護人即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於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時,亦應尊重相對人之意思,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而為之;再者,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除有上述職務外,仍應以適當之方式為之,而監護人所管理者畢竟仍屬相對人之財務,且相對人之財務涉及繼承人等人未來權益,則監護人為管理行為,除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外,尚應本於職責臚列各項費用的存入及支出明細,且實核所列各項開銷内容,確實與所管理之事務有關,俾利其他關係人核以代管相對人財務之行為是否妥當,並確認管理財務者非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次查,聲請人與丁○○固均陳稱其等無共同合作之意願,然管理財務本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而以本件相對人居住處所為其自身之房屋,又存有存款等情觀之,監護人管理支出,是否係為相對人健康及生活之最佳利益所必要,於客觀之審核上應無疑義,堪認聲請人與丁○○就此客觀事項,得以彈性協調,是認由聲請人及丁○○二人共同擔任就附表所示事務之監護人,及就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務代理行為部分,丁○○、甲○○均有各自獨立代理權限,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⒌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且同意擔任本件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審酌丙○○與相對人輩屬至親,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事,應可與聲請人及丁○○合作為之,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及丁○○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負責相對人乙○○居住、身體、醫療照護之決定事項,並保管 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若因故須補、換證,由丁○○單獨辦理)。惟若甲○○、丙○○欲帶相對人前往醫院看診,經甲○○、丙○○說明看診醫院及科別後,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交付相對人之健保卡予丁○○、丙○○。 ⒉就相對人是否開刀、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 ⒊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他 人帳戶。 ⒋丁○○應將決定照護、看診結果以及相對人身體狀況,通知甲○ ○及丙○○。 二、丁○○、甲○○共同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⒈除上開一、⒊之支領行為外,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逾新臺幣 1萬元、匯出相對人帳戶內存款及辦理相關金融事務(惟自相對人帳戶提領新臺幣1萬元以下現金之管理行為,丁○○、甲○○均可單獨執行之;所提領現金使用後之餘額,應放置於乙○○住處)。 ⒉乙○○之金融卡、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應放置於乙○ ○之住處,一方於使用前,應告知他方;上開金融資料因故須申請變更、補發,由丁○○、甲○○共同辦理。 ⒊辦理相對人相關之保險及社會福利請領等相關事宜。 ⒋相對人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之日常管理及維護及處分等相關 事宜。 ⒌甲○○於每月1日補登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之上一個月交易明 細,丁○○、甲○○須於每月10日前提出上一個月收支單據、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交由甲○○負責整理,並由甲○○於次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供雙方及關係人丙○○查核,丁○○、甲○○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丁○○、甲○○均得單獨代理相對人為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 物代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