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監宣-778-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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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胞姊,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書、心理諮商會談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楊女之臨床診斷為一、情感性精神疾患,需排除雙相情感疾患之可能;二、酒精使用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有明顯退步,建議在臨床上可進一步釐清可能的原因。現楊女於情緒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疾患等疾病而受明顯影響,推定楊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姊,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聲請狀繕本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8日、113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113年10月5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