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監宣-805-20250106-3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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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便利抗告期間計算,使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確定時點明確,就已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抗告期間訂定第1項;如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時,其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以利裁判迅速確定,並規定第2項;又第1項抗告權人如有受送達者,即無第2項之適用,自不待言;第1項受送達之抗告權人或第2項受送達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多數時,應各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之劃一確定,規定如第3項所示。次按上開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此因家事非訟裁定涉及身分與財產關係,應儘速確定,不容裁定之確定時點浮動,因此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以利裁定確定日期之統一,而對後送達者,且有抗告權之人,如已逾最初送達者之10日抗告期間,裁定既已確定,當無從抗告,而其救濟,則視有無得撤銷、變更之情形,或準用再審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聲請對其父親丙○○為監護宣告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已先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相對人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自相對人乙○○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原於113年11月9日屆至,該日適為週六休息日,順延至次週一即113年11月1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因本件抗告已不合法,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