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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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