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816-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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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許O鈞 相 對 人 許OO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依民國113年5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不動產繼承部分,相對人因地緣關係不便管理,丁O介、丁O瑞分別以現金補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該筆款項已分別匯入甲○○○帳戶,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許閎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許閎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證明、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丁O謀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儲金、農會活期存款,由相對人分得比例為1/6;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丁O介、丁O瑞取得,復經丁O介、丁O瑞以現金補償甲○○○,並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內,共計400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2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