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監宣-821-202411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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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 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哮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期間引發多項併發症,數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昏迷,雖相對人丙○○已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出院,然仍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5分),並經醫囑認定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有專人24小時照護,相對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