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840-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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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林於永 相 對 人 林彰男 關 係 人 林於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因患重病,而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失智症及肺炎,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丁○○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聲請人陳稱丁○○現已失智而無法簽立同意書推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本函知丁○○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