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監宣-849-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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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文馨 相 對 人 張陳秀妙 關 係 人 張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 03年7月1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陳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張陳員直至10年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他人擔心之處。民國103年張陳員發生嚴重腦中風,病況嚴重,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後不但運動功能明顯缺損,甚至造成廣泛性失語情形,在張陳員身體狀況相對穩定後,即便經過積極復健治療,其整體功能仍呈現明顯退化,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今年(113年)年中在數度發生感染病症反覆住院治療後,張陳員身心狀況更形退化。依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張陳員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言語表達。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張陳員因梗塞性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張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張陳員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且其年事已高,加上合併諸多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退化程度將更加明顯。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陳員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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