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V-113-監宣-858-20241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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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生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健生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風術後,閉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氣切、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極重度障礙,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雖尚有一子乙○○,然乙○○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無法簽署同意書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乙○○並未到庭,而是以書狀表示略以:其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乙○○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乙○○確無法勝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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