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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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