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監宣-89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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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黃琨權 相 對 人 游如玉 關 係 人 錢月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因車禍致外 傷性腦出血、顱骨缺損,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腦傷後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其語言理解不佳,已無法維持合宜社交應對,舉止較為幼齡,語言表達簡短,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難以學習新事物,過去學到的能力也大多退化缺損,對於個人傳記背景資料亦無法回應,喪失問題解決能力,認知功能為中重度智能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相對人因其判斷能力與記憶退化,注意力短暫,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無法給予相對應回應,幾乎無法與人有效溝通,更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因此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均喪失,其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就腦傷後腦病變之病程而言,因相對人尚年輕,未來改善可能性尚未可知,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後失智症影響認知能力,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丙○○為相對人母親,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母親,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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