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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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