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監宣-901-2024101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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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1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滋因欲支付相對人療養院及後續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新北院楓家雨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函通知聲請人應陳報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及出售價格之同意書等件,並令聲請人釋明「受監護人之實際住居址、目前財產狀況以及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等事項,該函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迄今已有2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補正上開事項應無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525/0000000 2 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