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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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