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監宣-923-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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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陳彥君 相 對 人 劉淑華 關 係 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彥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君之母,即相對人劉淑華,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彥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淑華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冠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劉女(即相對人劉淑華)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憂鬱症,須排除雙相情感障礙症之可能;二、疑似失智症,其定向感和抽象推理已有明顯退步,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語文能力、空間概念與思考流暢度均仍維持相當功能,由臨床失智量表觀之,其主要面向位於疑似失智症之程度。考量劉女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情緒功能之障礙達中度缺損(b152.2),且近期在金錢使用與日常判斷上均出現變化,故推定劉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劉淑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陳彥君為相對人劉淑華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女,有意 願擔任劉淑華之輔助人,是由陳彥君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陳彥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華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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