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監宣-924-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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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即相對人戊○○因自幼智能障礙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眼神接觸可,偶有笑容,其言語溝通能力比較受限,對話長度和內容較為簡短,無法進行較為複雜內容的對話,整體言之,於鑑定時未見有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也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相對人目前無服用任何處方用藥;相對人平時情緒尚稱穩定,過去未見持續且明顯的憂鬱症或躁症症狀,也未曾有過明顯幻聽幻視或怪異妄想之情況,在生活自理上,可自行完成大多生活常規,可自行進食穿衣和自理清潔,但無法計算金錢,可以簽名,但其他字認識很少,也無法準確認路,鑑定人叫其簽名時相對人連簽兩次,並主動背出家中電話。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故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姨,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姨一節,有戶籍 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91、95頁),且相對人已離婚,現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而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三姨丙○○、大舅甲○○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復據聲請人、關係人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姨,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復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關係人一同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互動自然,並無排斥其二人的情況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確實是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姨,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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