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監宣-941-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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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陳韋玲 相 對 人 陳高梅英 關 係 人 陳韋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 姓名)因誤食過量安眠藥送醫急救後臥病在床,無法言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丙○○○之長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乙○○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姓名、陪同者可回答,惟對於日期、時事等問題無法回答,對於算術問題回答錯誤,認丙○○○因失智症,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社會性溝通困難、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因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分別為丙○○○次女、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丙○○○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乙○○為丙○○○次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丙○○○長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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