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監宣-942-202410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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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精神分裂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 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可進行小額購物。在精神疾病影響下,相對人其思考鬆散跳躍,並且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以及衝動控制能力,需他人輔助、多獨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騎機車、在其母親陪同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返診。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避免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丙○○、母親即聲 請人甲○○、胞兄丁○○、胞妹戊○○,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