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監宣-946-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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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相對人離婚無配偶,其父、母、兄均亡,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至40頁),且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與上開同意書相反之陳述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家事報到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聲請人及關係人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相對人於罹病前,雖與柳姓同居人共同生活,然該名同居 人於105年時因發現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異常,遂聯繫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就醫,相對人遂於105年至107年間,入住日間照護中心,又因該名同居人本身亦有疾病無法照顧相對人,因此後續即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三峽安養中心,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中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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