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監宣-953-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自發性腦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蔡孟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梗塞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甚低。因此,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以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之其他子女及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