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監宣-966-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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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徐鳳媚 相 對 人 徐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鳳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吳秀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徐吳秀碧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徐吳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己身事務與意向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憶逐漸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徐吳員之意思之表示尚可,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因此徐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監督輔助為宜。依極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徐吳員目前之功能,因其仍能理解與處理簡單事物,且表達能力尚可,建議為輔助宣告,若後續持續退化,建議可再申請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監宣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徐鳳媚、關係人徐鳳 琴、徐勁雅,而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徐鳳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相關意見,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徐鳳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