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監宣-969-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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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祖母,相對人因 伴有腦梗塞之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及患有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新北市立○○醫院○年○月○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又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28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關係人丙○○、丁○○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係母子關係,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丙○○、丁○○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丙○○、丁○○任共同監護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丁○○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乙○○之孫,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